——信用社资产保全案例分析
[案情] 2001年1月8日某水泥厂、某建筑公司与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贷给水泥厂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料,期限为1年,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建筑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02年1月9日~2004年1月9日。水泥厂获得贷款后,立即将贷款用于偿还在其他银行已到期的贷款,且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信用社在贷后检查时得知:某银行已于2001年4月将该水泥厂起诉,起诉的标底额为200万元,案件已审理完毕,并于2001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银行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1年8月12日,信用社起诉水泥厂及建筑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厂的厂房、设备等财产。
[审理] 庭审中,水泥厂主张借款未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是借款未到期,原告无权起诉;二是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02年1月9日~2004年1月9日,该笔贷款起诉时未到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其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三方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出现借款人挪用资金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等原因,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还约定如贷款人依照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三方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及《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水泥厂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贷款人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在合同中有关于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借款合同条款中,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对于借款人是很重要的。本案中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且未按规定使用贷款,严重违反合同属违约行为。贷款人当然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偿还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对方未在合理的期限恢复履行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先履行方有证据表明对方不能为对等给付的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需经对方同意或经过诉讼、仲裁程序。具体到借款程序而言,贷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即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借款人即为后给付义务人,如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偿还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贷款人如有证据证明则可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借款人,本案中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还债,发生重大诉讼等都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提供适当担保,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我们在行使该权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借款人有经营状况恶化,逃避债务等情形;(2)将中止合同通知借款人;(3)只有在借款人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贷款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联社清收保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