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田某与严某在某宾馆以服务员的身份实施卖淫活动,由于对老板的高额提成不满,认为自己有了相对稳定的客源,二人商议摆脱老板的控制到外面租房另立门户单独干。田某通过张贴广告的形式得知王某在近郊区有一80平方米的两室一厅楼房出租,经过磋商,田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租期2年;每月租金180元,承租方不得转租、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6个月后,田某与严某因卖淫被警方查获并被处罚,违法所得均被没收。当王某向田某讨要房租时,田某以合同违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拒付。无奈之下,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承租人田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租。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合同法》虽然规定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无效的条件,但这是以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即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条件的。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并不能认为出租人王某有过错。也正是基于此,国家建设部所规定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4条,把承租人“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形作为出租人终止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考虑到了出租人没有过错,在其知道承租人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事实后赋予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没有就出租人知道承租人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后,并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其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做出明确规定,这是一个缺陷和不足。但根据此后制定的《合同法》,出租人知道承租人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自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一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不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履行的话,那就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就本案来说,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自始是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出租人王某始终是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因而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周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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