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2005年3月,我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公司聘请我为销售部副经理,负责组织和实施西部三省、区的销售业务;劳动报酬除每月1000元底薪加我本人和我所负责的五名销售员销售业绩的提成;其义务是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销售人员守则。在2006年9月份时,我部一名女销售员吴某工作发生失误,我调整了她的工作,她却散布说我在工作期间对她多次实施“性骚扰”行为,说我调整她的工作是对她打击报复,我向公司领导提出要求:查清事实,如果我有“性骚扰”行为,我自动辞职、接受法律处罚;如果我没有“性骚扰”行为,吴某要公开向我道歉,离开我所在的销售部。后来,吴某以我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我赔偿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公司却以我“行为不轨,影响恶劣”,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请问,是否有“性骚扰”行为法院无法认定,公司就能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吗? 读者:于新秩 于新秩读者: 你所说的情况属于是用人单位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我国劳动合同的解除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主义,用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可以不经劳动者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你所述情况来看,公司依据的只能是《劳动法》第25条“(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的。如果你在工作期间确实有对下属女员工多次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可以认为这是比较恶劣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果真是如此的话,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就是合法有据的。但本案所反映的情况是:认定你对吴某多次实施“性骚扰”行为,只是吴某本人的一面之词,法院也认定不了;认定不了,在法律上来说就认为是不存在。公司以并不存在的事实为“事实”而单方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错误的。你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要求公司收回成命。 ·周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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