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刘某向陈某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但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2006年5月,借款到期后陈某多次向刘某催要,但刘某都找各种理由、借口拖着不还款。2006年10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原来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刘某超过借款期限的5个月的期间,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刘某偿还欠款15000元,并支付5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15元。 ·积国 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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