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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幼儿园受到伤害责任应由谁承担?
来源:山东科技报  作者:王利平  2006年10月2日  第3389期
律师同志:
  孙丽和李晓同在某幼儿园,该班由李某担任老师。一天上课期间,李老师因有人找,即离开教室前去接待。李老师离开教室后,李晓到教室内的取暖炉前烧纸玩,并用点燃的纸从背后点着了孙丽的衣服。孙丽被大火烧的大声哭叫,带火跑出教室,被其他班的老师将火扑灭。孙丽被送到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面、两上肢和后背烧伤,面积达30%。治疗期间花费7500元医疗费。孙丽家长向法院起诉,要求幼儿园和李晓赔偿全部损失。
            李明仁
李明仁同志: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使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本案中,李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她人损害,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规定,幼儿园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单位,对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幼儿造成损害的,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而且是有限责任。在本案中,老师在上课期间擅离工作岗位,以致不能发现事故苗头和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幼儿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幼儿园和李晓的监护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 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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