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5月14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临沂市某县某银行一自动取款机处捡到一张信用卡,刘某当即在该自动取款机处试着按密码666666,竟相符,再按了一下查询键,发现卡中尚有余额2万余元人民币。于是,刘某便利用该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处取出人民币5000元,并将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500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上。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明知信用卡系别人的,但出于贪财的动机,拿走信用卡,并利用该信用卡在提款机上将钱秘密转走。取得信用卡相当于取得了房门钥匙,在取款机上得到信用卡就可以得到卡上的现金。取得了信用卡并在提款机上取钱,相当于进入房间盗窃财物,这是一个盗窃行为,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因为刘某明知信用卡是捡的,是他人的,却冒充持卡人去银行取钱,提款机认卡不认人,只要有密码,提款机就出款,实际是银行职员误以为刘某是持卡人或经持卡人同意,所以未扣押这张信用卡,结果使持卡人的钱被骗走,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既然不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而取款,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刘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取款机上取款这种行为,并不是没有被骗者,被骗者客观存在,那就是银行。银行只应该允许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取款,这是不言自明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取款机上取款的,银行之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一般不可能知道取款人是非法持卡人,也就是说,银行的被骗在一般情况下是必然的是难以避免的,所以推定银行的付款行为是善意的。而且,这种后果是合法持卡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只能由合法持卡人而不能由银行来承担损失。至于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损失的承担者即合法持卡人没有被骗,并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在一般诈骗罪中,被骗者有可能是财产的保管者而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且损失可能由财产的所有者承担,信用卡诈骗罪也是如此。我们可以将银行看作近似于信用卡合法持有人财产的保管人(当然不是纯正意义上的保管人),由于合法持卡人的过失而使银行被骗,导致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损失,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李积国 刘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