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日是临沂市民王某与刘某结婚大喜的日子。2007年4月5日,王某与刘某到某饭店,提前预定婚宴25桌,并交付定金3000元。不料,王某与刘某在临近婚期,某饭店突然通知王某与刘某,因5月1日那天饭店有重要接待任务,无法满足王某与刘某婚宴要求,请他们另行选择饭店安排婚宴。2007年5月7日,王某与刘某多次找到饭店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精神损失。在协商未果情况下,王某一纸诉状将某饭店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某饭店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被告某饭店与原告王某之间已形成消费合同关系,某饭店理应按照与王某的约定为其提供婚宴,由于某饭庄违约,某饭店应依法承担违反责任,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 (李积国 刘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