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王某应聘到临沂市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负责人告诉王某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度,年度考核最后一名将被解聘,王某未提出异议。2006年底,公司进行年度考核时王某被评为最后一名。2007年1月,公司人事部向王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正式解聘了王某。通过法律咨询,王某得知公司不能这样解除自己的劳动合同,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开庭调查后认为,末位淘汰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虽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但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24条至27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即时解除、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不具备法定许可解除的情形时无权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王某显然违犯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销公司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贾洪鹏 苏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