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2月5日,外来打工人员刘某在临沂市区某地租了李某一套楼房居住,租期为二年,双方对租赁期间楼房的维修义务由谁承担没有约定。2006年12月29日晚9时许,刘某租住的楼房玻璃被他人打碎。由于一时找不到楼房出租人李某,刘某便自己花钱雇人将玻璃重新安装,共花去维修费用2350元。2007年1月5日,刘某找到李某,要求李某承担维修费用,但李某认为房屋是在刘某租住期间被他人损坏,维修费用应由刘某自己承担。无奈刘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承担维修费用2350元。 法院经调解,李某愿意承担房屋维修费用2350元。 [分析]本案系一起因租赁物被他人损坏,应由谁承担维修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我国《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在本案中,原告刘某作为承租人,租住出租人李某的楼房,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由谁承担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出租人即被告李某承担维修义务,由于原告一时没有找到被告李某,刘某先行对楼房进行的维修,其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李积国 王守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