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来了,农村金融准备好了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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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金融时报 2007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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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对农村金融有何影响的对话
作者:刘焕钦
编者按《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物权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系统明确了物的归属、物的效用以及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它不仅与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而且将对农村金融业务的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认真研究并用好《物权法》,对农村金融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主持人:记者刘焕钦
特邀嘉宾:
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行长卓然
江西省农信联社南昌市营管部总经理刘懿
认真分析:扬其长
主持人:作为一部法律,《物权法》的实施,将对银行信贷经营既是一种保护,也是一项约束。作为农村金融的经营者,您认为《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农村金融的有利影响表现在哪些方面?
卓然:《物权法》扩大了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拓宽了中小企业和农民的融资渠道,增强了农村金融的业务经营能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就改变了《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物范围狭窄的问题,完善了抵押制度,有利于农村金融创新和开拓新的业务领域。
明确规定浮动担保方式,扩大了农村金融的信贷空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这一规定首次在我国确定了浮动担保制度。浮动担保抵押方式对于改变目前我国抵押业务品种单一,企业贷款规模受现有财产价值的限制等情形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物权法》创新了质押担保类型,有利于转移和规避信贷风险。《物权法》的担保物权,对一般抵押、高额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做了法定界定。对农村信贷担保方式提供了选择的空间。法不禁止的都可以用于抵押,权利质押的范围更多,更适合时代的经济运行脉博。
刘懿:抵押权的实现更加便捷,有利于农村金融及时处置金融债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规定改变了《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这个变化意味着今后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将极大的节约抵押权实现的费用和时间。
完善最高额质押制度,有利于提高农村金融的工作效率。新颁发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使得《物权法》首次赋予了“最高额质押”的合法地位,对于增加企业融资手段,丰富金融担保类型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正确对待:避其短
主持人:您认为《物权法》的实施,对农村金融的经营将带来哪些不利影响,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卓然: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缩短,农村金融机构物权保全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担保物权行使时间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很显然,担保物权行使时间将被缩短。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农村金融在实际操作中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物权法》扩大可供担保的财产范围,规定的不动产可以进行异议登记、以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作抵押及以将来的动产作抵押等等,按农信社目前的贷款管理水平,如果操作不当将产生一些风险。一是农信社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无效抵押意味着农信社信贷资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二是农信社接受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未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则银行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
刘懿:《物权法》中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立,对农村金融维护债权存在一些风险:第一、动产浮动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动产浮动抵押在抵押约定事由出现或者实现抵押权之前,债务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仍然存在浮动状态而继续流动,抵押财产不受抵押权的支配和控制,且对浮动抵押所设定后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处分的财产没有追溯力,因而债务人在出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的;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之情形时,债权人才能实现抵押权,其抵押权能否全部或部分实现,仍有很大的风险。第二、债务人可能存在滥用对抵押物的合理处分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定,抵押人仍对所设立的抵押物具有合理处分权。但在现实中,正常的经营活动如何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有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承包经营者在法律意识较淡薄的情况下,债务人拥有对抵押物的合理处分权,动产浮动抵押的风险就更大。
《物权法》中“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使农村金融贷后风险难以控制。设立“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该土地承包经营符合我国农业产业政策,利国利民;但由于季节性强、受气候影响大和周期性长等特征;且《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如此在实现抵押权时,变现渠道狭窄,致使难以变现而造成风险。
充分运用:细操作
主持人:在具体操作中,您认为如何把《物权法》与农村金融业务实际相结合?
卓然:在拓宽抵押物范围的基础上,首先要积极探讨动产质押担保的评估、操作办法。例如,对于企业的动产质押,可实行第三方监管,由企业、银行和监管方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自的权责,如果出现监管方和企业合谋的行为,损害银行利益的,监管方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核心环节。建议把企业应收账款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予以监督和信息公开,以便银行在考察企业时能够得到比较准确、真实的应收账账款等情况。其次要积极借助登记、公示等制度,防范贷款抵押担保中的风险。各级信贷人员,要熟悉各类资产、权证的登记要求,会查询、甄别登记文本的真伪,保证抵押物品的合法性。同时,要将企业资产抵押担保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公开信息披露,避免多重抵押。
刘懿:信贷工作应当加强风险防范。农信社的信贷工作应当在自身的优势把握与金融市场的需求中找准自己的定位,对于城区信用社要在个体私营经济、外商经济、中小企业中发展优质客户。这与《物权法》关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和“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相吻合,应当大有前途,但风险很大,且难以操作。因而,在信贷业务中,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我个人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加强信贷管理:第一、在发放动产浮动抵押贷款和“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时,企业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良好的信誉、健全的财务制度、符合国家的产业结构和较强的盈利能力。第二、健全信贷人员对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承包经营户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与会计报表相结合机制。第三、严格转让或更新设备的书面报告制度。当然,任何事物都要辩证地看,我个人认为,目前农信社应谨慎开办动产浮动抵押和“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未雨绸缪:先学习
主持人:通过我们的讨论,可以看出《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农村金融机构都有一定的约束与保护作用,正所谓是一把“双刃剑”,这把剑运用得当,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之获得最大效益。因此,正确运用《物权法》显得尤为重要。您认为金融机构如何学好用好《物权法》?
刘懿:在《物权法》正式实施前,农村金融机构要及时组织对信贷业务相关人员的培训学习,让其尽快掌握、熟悉《物权法》有关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为信贷业务的顺利拓展做好人才储备。比如,上面所述的担保物权行使时间问题,如果信贷业务人员不能及时了解掌握《物权法》中的新规定,还是按照《担保法》中的规定做的话,很可能丧失担保物权,因而强化信贷业务人员对《物权法》的培训是迫切和必要的。
卓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政策,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登记制度分别做出详细规定,减少物权登记中的矛盾与问题,以保证《物权法》的顺利实施。同时,对《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专门出台一个司法解释,对已有的法定优先权的适用附加合理的条件,减少金融债权的风险。
在《物权法》正式实施前,农村金融机构应将信贷担保中可能遇到的各类风险考虑进去,抓紧时间研究建立完善信贷担保相关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农村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物权法》的新规定,积极开展信贷产品创新,扩大新的利润增长点,合理规避《物权法》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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